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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贵,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大寨支行于2010年5月11日借给被告1.1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10.8%,逾期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洪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贵在原告下属大寨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8%,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由被告王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