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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学文���,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0点半左右,被告人张伟驾驶一辆奥迪越野车(晋K×××××)行驶至新集街文化中心路段时,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闫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点半左右,被告人张伟驾驶一辆奥迪越野车(晋K×××××)行驶至新集街文化中心路段时,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闫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伟于当日13时40分到晋中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3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闫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人民币65166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家属为被告人张伟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询,晋K×××××奥迪越野车所有人为张娟,该于2008年6月2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3、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经鉴定,闫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鉴定张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1.75mg/100ml。5、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晋K×××××奥迪小型普通客车的痕迹符合与自行车接触碰撞所形成。6、被告人张伟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该驾驶晋K×××××奥迪越野车从专医院出来,到了新集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文化宫路段时,看见有个骑车的人在该前面由东往西行驶,该就按喇叭,他也没躲,该就踩刹车,紧接着就撞了,该觉的他能起来就开车走了。7、张娟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该回老家,就把该的车给该哥哥张伟开上了,2015年2月27日,交警队的人打电话给该,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该给张伟打电话问张伟,张伟说他知道撞人了,正往回走了。8、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2015年2月27日10时35分,张伟饮酒后驾驶晋K×××××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集街与西湖井路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闫某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伟驾车逃逸。张伟于当日13时40分到晋中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自首。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3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闫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人民币65166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家属为被告人张伟出具谅解书。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广文审判员  郝玉萍人��陪审员刘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