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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明诉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明,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金某明,男,住高安市。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原告金某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7日、7月28日、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借款金额、年息为20%。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明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二、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明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三、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明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