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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李当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玉梅,女。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当峰,男。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李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被告李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承包地里已施过肥料的土铲到自家地里,原告上前用脚踩住被告铁锨,被告就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脸部肿胀,牙齿松动。接着又用拳头在原告胸部捅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土洒在原告身上,唾骂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3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696.53元,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1750.1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092.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治疗疾病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李当峰辩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将被告地里的土翻到自家地里,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丈量双方土地后承认占了被告的土地,双方并未发生纠纷。4月13日下午,原告却颠倒黑白,称被告铲了她家地里的土,并抓伤被告脸部,用镢头将被告的右腿挖伤,为防止再受伤害,被告在抢夺原告的镢头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坐在地上谩骂被告,并将土扔在被告身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西坡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该案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10份。原、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对方的陈述均有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另调取现场勘验笔录1份,笔录记载:王玉梅躺在李当峰耕地东侧,现场有一把镢头,王玉梅身上有土,无明显外伤,李当峰右小腿处有伤,左脸部有抓伤。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因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李当峰承包地相邻。2015年4月12日,双方因地界发生过纠纷,4月13日14时许,被告在地里劳动,原告以被告铲了其家肥沃的土为由,踩踏被告的铁锨,二人随即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扯。原告用镢头挖伤被告右小腿,双方在抢夺镢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死,4、原发性高血压,5、冠心病。CT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住院治疗8天,于4月2I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750.10元、门诊医疗费696.53元,合计2446.63元。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4月20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部位:胸部平扫,肝胆胰脾平扫、肋骨三围重建术。CT诊断意见:1、胸部、纵隔及双侧肋骨三围重建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肝右叶小钙化、胆脾胰双肾、膈肌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花检查费1092.20元,其中纵隔(其他)CT检查费468元,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费用108元,胸部CT平扫检查费468元,常规心电图检查(十二通道)费用16.20元,尿液分析及沉淀定量费用3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致其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地界发生争议,进而引起打架,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被告腿部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称其没有致伤对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23.30元。经审核如下:对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96.53元予以认定。对住院医疗费1750.1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除与打架有关系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还有腔隙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等与打架无关的疾病。因此,应酌情扣减住院费用总额的10%,下余1575.09元予以认定。对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92.20元。原告主张其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右侧肋骨处疼痛,正宁县人民医院CT影像片显示右侧两根肋骨骨折,主治大夫称不能确定肋骨骨折是新伤害还是陈旧性骨折,建议赴上一级医院检查,为确诊其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但正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3日CT诊断结论是原告胸部及上腹部CT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病历也未记载赴上一级医院检查的医嘱,庆阳市人民医院CT诊断结论是原告胸部、纵隔及双侧肋骨三围重建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92.20元系原告治疗期间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属赔偿范围医疗费为2271.62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0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7.5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700元(8天×87.50元)。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00元,护理费标准应以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700元(8天×87.50元)。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天×40元)。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应为240元(8天×3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2271.6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423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梅的各项费用合计4231.62元,由被告李当峰赔偿2115.81元,其余2115.81元由王玉梅自负;二、驳回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玉梅负担250元,李当峰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黄军峰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