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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继苹,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长安、赵学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原告与被告回到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斑竹村七组居住,2007年6月17日女儿刘某甲在绵阳出生,2009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被告说到外地打工就一去无消息,再也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同意书》辩称:本人同意与刘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刘某甲由刘中平抚养,本人同意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2004年在外务工时认识,2005年双方回到绵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同意书》上有石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该《同意书》经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证明石某某的签名、捺印系石某某本人签名、捺右手拇指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同意书》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同意书》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确认该《同意书》所载意见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同意书》载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同意书》载明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黄长安人民陪审员  赵学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