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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敏与王爱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王爱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敏,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王爱龙,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付志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敏与被告王爱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敏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爱龙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敏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敏已预交50元),由原告吴敏自愿负担。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