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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松涛与何东贤、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松涛,何东贤,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管字第18号原告闫松涛,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被告何东贤,男,生于1982年9月22日,汉族。被告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天星镇长青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何东贤,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雪梅,女,生于1979年5月2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松涛与被告何东贤、被告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闫松涛的申请追加了被告何东贤的前妻杨雪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杨雪梅于2015年10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雪梅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东贤虽然户籍在住成都市成华区衫板桥路2号,但也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故本案不应由渠县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移送至被告杨雪梅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渠县天星镇长青村一社。据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闫松涛与被告何东贤对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闫松涛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闫松涛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渠县渠江镇环城街2号。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雪梅对本院受理的(2015)达渠民初字第2063号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