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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代旭刚与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旭刚,宋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代旭刚。委托代理人:战红德。被告:宋淑荣。原告代旭刚与被告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旭刚的委托代理人战红德、被告宋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宋淑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宋淑荣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代旭刚借款合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代旭刚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正)宋淑荣,2011.9.5日;2011.10.10号,今借代旭刚6000元(陆仟元),宋淑荣”。现经原告代旭刚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宋淑荣至今未付。由于原告代旭刚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淑荣向原告代旭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代旭刚提供被告宋淑荣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代旭刚据此向被告宋淑荣索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旭刚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