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执字第0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炳杰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炳杰,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南执字第00210-3号申请执行人杜炳杰。被执行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岳文学。被执行人宁云山。申请执行人杜炳杰与被执行人鑫元公司、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洛南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由鑫元公司赔偿杜炳杰30240元,由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杜炳杰151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炳杰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鑫元公司30240元,案件受理费302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0892元。岳文学标的1512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执行费120元,合计15391元。宁云山标的1512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执行费120元,合计15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鑫元公司主动履行30240元,申请执行人杜炳杰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岳文学、宁云山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随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对鑫元公司的执行。二、终结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德民审判员 刘全幸审判员 何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