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悦华与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悦华,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061号原告郭悦华,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25层2906。法定代表人靳红。原告郭悦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软装设计师助理,月工资3700元,每月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存在多日加班。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下旬,原告整理大连项目进场费用单据报销期间,在无人告知的情况下,工作电脑被挪给新来的员工使用。数日后,党总口头告知公司总经理靳朝晖对我无理由辞退的决定,但未送达辞退通知书,也未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9到12月工资1297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12月12日延时加班费766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723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12月12日进场补助提成8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3、4、5、6、10、11月12月的五险一金。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软装设计师助理,月应发工资为37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公积金查询信息,其上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本案审理时主张,劳动合同期限最低应为一年,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党云总经理于2014年8月底口头告知其解除关系,且让原告“爱来不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仍继续去被告处,被告未实际为其安排工作。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工作日历、付款审批单、收据、订单和工程图首页等主张其加班。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费和进场补助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5月7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60.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工作日历、付款审批单、收据、订单和工程图首页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一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出庭对缴费事实进行解释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工资标准等予以采信。原告自述被告的党云总经理于2014年8月底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原告返岗后未安排工作,并告知“爱来不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等,故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对原告用工,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60.92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进场补助提成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悦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悦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三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郭悦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悦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