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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398号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516室。法定代表人王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42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航宇公司)与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刘燕晨、人民陪审员平美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成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遨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航宇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制氮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氮机组,合同总金额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内日付款30%(即4.14万元),设备到货后3日内付款60%(即8.28万元),设备运行满1年后7日内或设备到现场后13个月付款10%(即1.38万元)。质保期为设备到达现场后13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二者先到者为准)。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如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付款4.14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付款8.28万元。2011年12月5日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余款1.38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而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追偿债务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遨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成航宇公司(供方)与被告遨通化工公司(需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遨通化工公司向原告中成航宇公司购买PSA型CA-Z-30制氮机组一套,总价款人民币138000元。合同约定,设备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或设备到现场后满13个月,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0%合同货款(1.38万元)。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应付货款金额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产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向被告遨通化工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遨通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7日分2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4200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整体调试后,设备指标达到被告遨通化工公司的技术要求。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委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裴立新向被告遨通化工公司邮寄了《关于敦促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遨通化工公司及时支付欠付的1.38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另查,原告中成航宇公司为索要欠款支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发货订单、调试安装单、汇款单、发票、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作为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成航宇公司与遨通化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遨通化工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中成航宇公司要求被告遨通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或设备到现场后满13个月,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0%合同货款”,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4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有误,该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中成航宇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金的数额及利率标准均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产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遨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一千元。如果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元(含诉讼费一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刘燕晨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