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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与雷万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雷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锡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万华。委托代理人赵禄山。上诉人古浪镇人民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银万邦,被上诉人雷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1月份,原告雷万华为被告古浪镇人民政府平整位于古浪镇胡家湾村的土地一宗,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4184元,由时任被告古浪镇人民政府镇长王兴在原告购买油品的发票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在该镇“平地奖补款中列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田整地,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原告方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平地工程款24184元,但认为该笔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油票上有时任被告古浪镇人民政府镇长王某的签字,但在该欠款凭据中并未注明支付期限,应视为原、被告对该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亦认可,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出现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浪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雷万华欠款24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以“一、原审以被上诉人持有当时担任镇长王兴签字的油票,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雷万华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雷万华答辩称,上诉人给我支付平田整地款的方式就是由我出具油票,由当时担任镇长王兴签字后,交上诉人财务报领款项,该油票就是上诉人欠款依据。该款项被上诉人每年不间断向上诉人索要,一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我一直索要,我起诉也是上诉人让起诉的,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平田整地款的方式是以被上诉人持有的油品票据,由当时担任上诉人镇长的王兴签字后,到财务报领款项。现被上诉人持有的油品票据上诉人未给予报领,也没有注明报领的期限,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陈述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由上诉人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