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张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印度SASANUMPP6X660MW机组除灰项目,于2012年3月12日与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厂(后经工商变更为原告)签订铸石管道及配件买卖合同一份,于同年7月26日签订柔性管道接头买卖合同一份,于同年11月28日签订耐磨铸石管道及弯头买卖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就标的物、价款及其支付、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76,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还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三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总价值为8,461,080元,但被告至今共计仅支付原告货款4,947,69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3,3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上述欠款3,513,39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庭审笔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付款承诺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以下主要事实:1、原告系在2012年8月由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厂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而来;2、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函,认可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461,080元,扣除质保金423,05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90,336元,并承诺该款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后,分10个月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0,336元、质保金423,054元,并承诺于当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付清;3、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左右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4、供货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已经向被告开出了全部供货金额的发票,并随后将发票交付了被告;5、供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的5%作为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供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为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损失,需方全额支付该质保金。其中质保期约定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以及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确认了总供货金额、欠款金额以及付款计划,但其却均未能履行其付款承诺,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对质保期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项目业主已向其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且不满一年,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结束近两年,从通常情况看,已明显超过了质保期的合理期限,在被告未能就质保期尚未届满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现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其次,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有关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自愿自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的次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全部所欠货款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自发票开具之日后的当月20日,起算相关逾期利息,符合常理,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于收取发票后曾先后四次支付过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予以分段计算并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具体如下:以3,490,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3,090,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3,513,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513,3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90,433.48元;二、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水城铸石管道阀门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13,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