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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与张顺陆、石云彬、甘鹏飞、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张顺陆,石云彬,张伟,甘鹏飞,陈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08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杨小平,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顺陆,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巩威辰,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余俊冬,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宜泉,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甘鹏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顺陆,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石云彬,男,汉族,1963��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甘鹏飞,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金花,女,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置业公司)、张顺陆、石云彬、张伟、甘鹏飞、陈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案。前述(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人未如期履行债务,工行沙河支行有权对碧城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彭国用(2013)第12325号”、“彭国用(2013)第123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在执行工行沙河支行申请执行碧城置业公司、神马公司、甘鹏飞等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中[共六件案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成执字第1084号、1085号、1086号、1087号、1088号、1089号)],依法对上述碧城置业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前后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沙河支行于2015年6月4日书面申请暂缓拍卖,其理由是被执行人与其协商和解方案。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工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债务人及保证人与该行初步达成和���方案,请求法院终结上述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和解未能成功,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沙河支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8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张顺陆、石云彬、张伟、甘鹏飞、陈金花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800万元及(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