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上诉人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5月18日,蒋某某在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2袋,支付购物款13.6元。该巧克力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有抗氧化剂(307)。抗氧化剂(307)属于维生素e,使用范围不包括巧克力。涉案巧克力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故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其退还购物款13.6元、赔偿136元及误工费、车旅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关于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请。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蒋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蒋某某在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2袋,支付购物款13.6元。该巧克力是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袋标明“配料:白巧克力(白砂糖、脱脂奶粉、可可脂、乳糖、植物油、脱盐乳清粉、乳脂、食品添加剂(乳化剂(322)、大豆制品(476)、抗氧化剂(307))、食用香料)”。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中的维生素e(ins号307,功能抗氧化剂),使用食品范围包括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果蔬汁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型碳酸饮料、非碳酸饮料、茶、咖啡、植物饮料类、蛋白型固体饮料、膨化食品。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我国及国家质监总局《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国家标准》(gbt19343-2003)规定,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添加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针对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巧克力制品中含有维生素e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曾向上海市食品添加剂行业协会答复称:“维生素e是人体一种必需维生素,在许多食物中天然存在,同时也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和营养强化剂,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加入食品中,以保证食品品质或改善营养质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食品企业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选择是否标示所使用的添加剂。”原审认为:蒋某某在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虽然我国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维生素e(抗氧化剂),但维生素e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即在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中不能添加使用维生素e。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大型食品零售企业,理应知晓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以确保销售的食品合格安全,但该公司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涉案巧克力包装袋上明确标示配料中含有抗氧化剂成分的情况下,仍对该巧克力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蒋某某要求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6元并予以十倍赔偿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抗辩不清楚涉案巧克力是否该公司销售,因蒋某某提供的销售发票明确记载该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销售了2袋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该公司确认当日销售过同类巧克力,且该公司未提供关于该类巧克力的销售记录,故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巧克力中含有抗氧化剂成分符合国家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该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回复函亦不能证明上述观点,故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巧克力中的抗氧化剂不是直接添加的,而是植物油带入的,因涉案巧克力包装袋上明确标示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含有抗氧化剂,证明抗氧化剂是直接添加,而非植物油带入,故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某退还货款13.6元并支付赔偿款1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期间,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该异议经合肥中院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使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丧失了合法举证的权利,致使大量证据未能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导致败诉后果,严重侵犯了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所含有的维生素e是采用带入原则加入食品中,而不是直接加入食品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抗氧化剂属于维生素e,包装袋上的标示仅能证明配料食品中含有维生素e,并不能证明食品中的维生素e是直接添加到食品中,而维生素e依法是可以通过带入原则进入食品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错误。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含有维生素e,该维生素e是在食品生产的过程中通过带入的方式进入食品当中,而不是通过直接添加的方式进入食品当中。此事实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将在二审阶段通过提供的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的生产商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白巧克力浆料流程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书面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三、蒋某某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款亦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情形),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2015年4月24日颁布实施的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对此问题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不是认定食品添加剂是否合法的法定部门,本案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处理,此案不是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四、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蒋某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法律依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而蒋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食品,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除非蒋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有瑕疵,否则,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依法也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消费者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涉案食品销售之前,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生产商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包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好时曲奇奶香白巧克力”食品对蒋某某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第三,无论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有瑕疵,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除非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影响了食品安全,否则不适用食品安全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蒋某某承担。蒋某某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产品标签栏目中明确载明的维生素e是在食品添加剂项目中标注的,一审法院认为的涉案巧克力包装袋明确标示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含有抗氧化剂,特指的是配料栏目中明确载明的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是直接添加,而非某某配料(含维生素e)带入,好时巧克力其配料表中载明的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307)即维生素e是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也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直接使用维生素e的情形,因此,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理解有误;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4.1.3.1.4规定“一般原则直接食用的食品添加剂应该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标示中配料中问题意见函2018-105号第二条,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国家标准明显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刘成春以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307)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对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处罚。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刘成春的投诉举报交上海市金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金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刘成春:“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转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秘书处〈关于巧克力生产过程中添加covi-oxt70有关问题的回复函〉的通知》(沪质技监食(2013)557号)。依据该《通知》及其相关精神,结合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曲奇奶香白巧克力的实际生产工艺,其配料中含有维生素e(307)符合带入原则。据此,我局不予立案处理”。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巧克力生产过程中添加covi-oxt70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载明:“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3.4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适用于食品配料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带入到食品中的情况,并且要求由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剂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根据来函所提供资料显示,维生素e允许用于食用油脂,而食用油脂是巧克力生产加工的原料,因此,维生素e可能会带入巧克力中。二、按照gb2760规定,维生素e不能直接用于巧克力作为抗氧化剂使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称上诉人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由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添加了维生素e,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巧克力生产过程中添加covi-oxt70有关问题的回复函》,维生素e允许用于食用油脂,而食用油脂是巧克力生产加工的原料,故维生素e可能会带入巧克力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上海市金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认为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配料中含有维生素e(307)符合带入原则。因此,原审仅以案涉曲奇奶香白巧克力的包装袋上标明了“抗氧化剂(307)”即认定维生素e系直接添加到巧克力中,有失偏颇。鉴于尚无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市金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理意见,故蒋某某称案涉曲奇奶香白巧克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成立,其要求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