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委雨霞与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委雨霞,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女,1987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云峰,男,1985年10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太行路1010号。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际,该公司顾问。上诉人委雨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栗云峰,被上诉人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晋城市城区中原建材市场大门外最北侧往北红房北隔壁两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全年租金为4.7万元,转让费为2000元,租期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水电费押金2000元;被告要服从原告管理及遵守合同条款,每月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不按时交纳,超出一天加收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四十;门外占地经营4米内每月加收200元占地费,不包括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超出5米每月再加收200的占地费,最远距离不得超出7米之外。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租金及水电费押金,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剩余租金,过期一日按日收取20%的违约金。被告租用房屋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房屋,原告陈述系该公司修建,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合法手续,且针对此房屋,晋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是未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修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租房内容应为无效内容;对于所租赁房屋前面的场地,原告陈述系其他公司租赁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有权收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权及收费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占用房屋门前场地收费的内容也应为无效内容,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房屋,应当予以腾退,且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因被告只交纳了租赁期内前半年(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以每天123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水费48元、电费315元,被告认可使用了原告的水电并提供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取费用的单据,该单据显示当月原告收取被告电费294元及其他费用100元,未显示收取水费,无法确定被告应交纳水费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5个月的电费315元,参照2014年8月原告收取被告电费的单据,该主张并未超出已收取的电费标准,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租房屋门口占地费、管理费、场地摆摊占地费及各项费用滞纳金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停车费,因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停车交费的协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停工损失及被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2014年10月26日到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11250元,因被告在该期间一直占用使用房屋,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转让费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原告认可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该押金款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以每天123元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交纳电费31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押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天森车辆停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委雨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费23500元、房屋转让费2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费每天12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委雨霞是否应按每天123元支付被上诉人天森公司占有使用费;(2)上诉人委雨霞要求被上诉人天森公司返还房屋租赁费23500元、房屋转让费20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委雨霞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晋城市规划局出具的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委雨霞与被上诉人天森公司所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为无效协议,现上诉人委雨霞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上诉人委雨霞按每日123元向被上诉人天森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委雨霞称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委雨霞以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天森公司返还租赁费23500元,因上诉人委雨霞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天森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其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转让费2000元,因被上诉人天森公司否认收过其该款,上诉人委雨霞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交过该款,故其要求返还转让费2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委雨霞要求被上诉人天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天森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委雨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委雨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