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会生与田利、田玉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生,田利,田玉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高会生。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录。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田利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九三部队路口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驶等红灯的高志国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乘车人田勇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田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国及乘车人田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高会生,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张贲营村,冀F×××××号轿车车主。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估损总额50205元。被告田利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冀F×××××号轿车车辆修复价值41600元。四、车辆损失50205元;五、施救费50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田玉录,田利是田玉录之子;冀F×××××号轿车是被告家庭财产,未投保交强险;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50205元,所提供的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书对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未作出说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所提供的鉴定费及咨询服务费收据,收费单位是高碑店市物价局,与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冀F×××××号轿车车辆修复价值41600元,评估过程客观公正,评估目的是为本院提供涉案资产市场价值参考,对该评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2100元。被告田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玉录作为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100元;二、被告田玉录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79元,由被告田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