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汤选年与蔡青峰、孙雯、凤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选年,蔡青峰,孙雯,凤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汤选年,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青峰,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孙雯,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凤维,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汤选年诉被告蔡青峰、孙雯、凤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选年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雯、凤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青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选年诉称:原告与被告凤维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凤维介绍原告自2013年起将部分款项出借给被告蔡青峰、孙雯。2014年5月1日,被告蔡青峰、孙雯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16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等内容。被告凤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蔡青峰、孙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并要求自2015年3月2日起继续按月息两分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止;2、要求被告蔡青峰、孙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凤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汤选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蔡青峰汇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蔡青峰、孙雯、凤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凤维介绍与被告蔡青峰、孙雯相识。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程书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蔡青峰196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蔡青峰、孙雯(借款人、乙方)、被告凤维(连带责任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月息2分;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担保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时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甲方完全实现债权之日止等内容。原告及被告蔡青峰、孙雯、凤维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陈述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系2013年9月13日借款196000元加所欠利息计算而来。该借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蔡青峰19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蔡青峰、孙雯在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并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蔡青峰、孙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蔡青峰、孙雯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系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付而来,实际借款数额为196000元,借款协议中的216000元含有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蔡青峰、孙雯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2万元;对于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利率标准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经计算为39200元(196000元×2%/月×10月);2015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原告仍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该利率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蔡青峰、孙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10000元,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7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蔡青峰、孙雯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凤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凤维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青峰、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选年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92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汤选年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青峰、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选年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凤维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8238元,由被告蔡青峰、孙雯、凤维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蔡青峰、孙雯、凤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汤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