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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永清、徐道斌与徐正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清,徐道斌,徐正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徐永清。原告:徐道斌。被告:徐正好。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清、徐道斌与被告徐正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清、徐道斌及被告徐正好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清、徐道斌起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的合伙人,被告徐正好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付案外人刘米玉医药费为名,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8月16日私自领取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25000元、30000元、28764.57元款项,共计83764.57元。该款项应由刘米玉领取使用,但并无刘米玉的款项使用凭证。被告徐正好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徐正好返还不当得利83764.57元的三分之二计55843.05元。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徐正好返还的不当得利金额减少为25593.90元(两原告各12796.95元)。被告徐正好答辩称:两原告基于原、被告的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在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两原告不能单独起诉。另外,本案所涉款项是刘米玉发生工伤的赔偿款,被告徐正好已将款项支付给刘米玉,并非无法合法根据取得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未登记设立合伙字号,而是以个体工商户“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徐正好系登记业主。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在经营过程中,劳动者刘米玉于2011年8月发生工伤。被告徐正好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8月16日领取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25000元、30000元、28764.57元,合计83764.57元。领款时,被告徐正好在领据的领款人处签名,领据的“用途及说明”一栏记载“付刘米玉医药费”或“刘米玉用”。2014年1月,刘米玉以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被告徐正好、原告徐永清、徐道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台椒民初字第223号],要求解除其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被告徐正好、原告徐永清、徐道斌向其赔偿工伤损失145701.14元。该案受理后,本院组织各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均认为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已向刘米玉���付过赔偿款,但具体数额不清。在本院主持下,各方达成刘米玉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除前期已经赔偿的款项外,另行赔偿60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刘米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在其提起(2014)台椒民初字第223号案件诉讼之前,被告徐正好已替其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735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永清、徐道斌提供的领据、(2014)台椒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被告徐正好提供的费用清单,本院出示的刘米玉的询问笔录、(2014)台椒民初字第223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两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存在退伙、合伙终止等需要就合伙资产、负债等进行清算的情形,但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意是认为被告徐正好不当占有了合伙的资产应予返还,并非析分合伙资产、负债,故无需以清算为前提。现两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请具体等等的起诉条件,被告徐正好要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徐正好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就被告徐正好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关事实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徐正好领取了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83764.57元的款项,但被告徐正好领取款项时,已经在领据上注明与刘米玉有关,刘米玉也认可被告徐正好已为其支付多于87358.67元的款项,两原告认为83764.57元中的部分款项被被告徐正好取得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徐正好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清、徐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徐永清已预交598元),由原告徐永清、徐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