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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乔某与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九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章根付,农民。原告乔某与被告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洪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与洪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九香、章根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乔某母亲姚某与洪某发生婚外情,后姚某生育了乔某。乔某出生后,姚某与洪某因感情及抚养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姚某与洪某的感情纠纷得到解决,但乔某的抚养费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现为了维护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洪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直至乔某独立生活。洪某庭审中辩称:一、依法承担抚养费,但是每年1万元的抚养费过高,没有能力承担;二、2015年3月16日,姚某与洪某经枞阳县钱桥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已经给付了5万元的抚养费;三、如果姚某不愿意遵守之前的协议,或没有独自抚养乔某的能力,洪某可以抚养乔某,不要求姚某承担今后的抚养费,已给付的5万元抚养费可由姚某代为保管,乔某长大后可自行处置该笔费用。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乔某出生预防证明复印件、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洪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洪某与姚某因感情引发纠纷,导致姚某家庭破裂,洪某给付的5万元并不是子女抚养费。洪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洪某与许九香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纠纷中的抚养费已经枞阳县钱桥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证据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已经同意负责将争议女孩(原告)抚养成人并收到5万元抚养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乔某与洪某之间的父女关系;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亲子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4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洪某已给付的5万元是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如下:洪某对乔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姚某与洪某之间的争议就是为了孩子。乔某对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但证据六的费用应由洪某承担;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洪某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不在法定期限内,同时证人的证言与书面协议有矛盾,对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乔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乔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乔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协议与收条,洪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及证据七的四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一)四名证人均系洪某与姚某协议达成时的见证人,应当了解姚某与洪某协议达成的初衷,而证人均陈述该笔费用系子女抚养费;(二)从收条上姚某备注的内容理解,如果是感情纠纷的赔偿,无须备注争议女孩(即乔某)的抚养问题;(三)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孩子出生之前双方并无矛盾,发生矛盾是在2014年农历腊月,洪某对孩子开始不闻不问之后;(四)姚某和洪某发生婚外情系双方自愿,如果按姚某陈述的5万元是对其与洪某感情纠纷的赔偿,则姚某有哪些损失,赔偿的项目是什么,这些均不清,如果仅是发生婚外情就应由一方给予另一方赔偿,则于理不通,于情不合,该份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认定协议中的5万元费用系洪某给付乔某的抚养费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姚某与洪某曾有一段婚外情。年月,姚某生育一女名乔某,现由姚某照料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姚某与洪某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姚某与洪某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和多名见证人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洪某一次性支付姚某一切损失费用5万元,协议第三条规定,姚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与洪某再生争议。根据协议,洪某向姚某支付了5万元。2015年3月16日,姚某向洪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姚某从此负责将争议的女孩(未取名)负责养至18周岁至成人”。2015年7月6日,乔某诉至法院,要求洪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期间,洪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乔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5年8月25日,受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与洪某、姚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乔某与洪某、姚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洪某支付鉴定费242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案中乔某要求洪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应当予以支持。但乔某要求洪某每年支付1万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考虑到幼儿的生活开支较大,且需要姚某的专门照顾,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可酌情由洪某每年承担抚养费7200元。洪某已给付的5万元可在其承担的抚育费中逐年予以抵扣。洪某提出变更乔某的抚养权,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乔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乔某抚养费7200元,被告洪某已给付的5万元抚养费,在原告乔某六到十五周岁期间,每年抵扣5000元(即从2020年至2029年,在此期间被告洪某每年再支付抚养费22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247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妇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决,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