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飞琼、卫兵与卫兵、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琼,卫兵,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唐飞琼。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兵。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宣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飞琼与被告卫兵、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卫兵、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飞琼撤回对卫兵、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6元,减半收取76,9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