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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建君与杨妃、张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君,杨妃,张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刘建君。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杨妃。被告:张长清。原告刘建君与被告杨妃、张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妃、张长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建君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妃、张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妃、张长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妃、张长清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杨妃、张长清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妃、张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建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妃、张长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