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祖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最,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玲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最,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8时2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赣CU25**、赣CS9**挂车由高安市城西停车场驶往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途经高安市新3**国道与龙工大道高架桥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驶出新3**国道时,因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致使与林象燕驾驶的从日鑫纺织厂驶出沿新3**国道直行的“帝威龙”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林象燕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U25**、赣CS9**挂车系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5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玲波物流公司辩称:1、我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797.9元,原告在得到理赔后应返还给我司,本案的诉讼费要按法院判决的实际金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该鉴定是确定伤残程度,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仅提供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而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社保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保险赔偿应按医保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本省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1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务工收入原始凭据,故其误工费应按本省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定残后因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主张误工损失。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证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11637.9元、住院6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四)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五)原告的户口本及在公司上班证明和工资表证明、社会保障卡、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167元/天计算、被扶养人为三人;(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2000元;(七)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赣CU25**、赣CS9**挂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袁某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系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的保险赔偿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中的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暂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社会保障卡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实际缴纳社保的原始凭据;对证据(六)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驾驶证和行驶证应核对原件,对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保单条款、抄单。证明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二)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医疗费是按医保标准计算的,由于医疗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如果投保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话,不适宜在本案一并审理,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从立案到开庭也没有看到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抄单是保险公司单方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单方计算,出险记录中,撞到电动车,两人受损,出险经过已经记载了车损和人伤的事实,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申请非医保鉴定,不能支持;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报案,不能证明事发经过。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二)、(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一),原告为湖南省的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提出医疗费10797.9元是其公司垫付,原告已支付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提出鉴定费2500元过高,但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在该鉴定中已经确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举证(五),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从2014年1月12日在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2015年1月6日由高安日鑫纺织有限公司聘为机修技师收入达175元/天,居住在公司宿舍,该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高安市公安局新世纪工业城分局对该事实也予以证实。原告在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2014年5月-2015年4月),证实原告每天的收入约17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为湖南省居民家庭户口,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金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可以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每天16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认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即131元/天计算;对原告举证(六),根据原告住院、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玲波物流公司均提出是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进行鉴定,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约定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对证据(二)原告和被告玲波物流公司均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收到了被保险人的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清楚,不能达到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目的。对此本院采信原告和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8时2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赣CU25**/赣C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安市城西停车场驶往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途经高安市新3**国道与龙工大道高架桥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驶出新3**国道时,因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致使与林象燕驾驶的由日鑫纺织厂驶出沿新3**国道直行的“帝威龙”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帝威龙”二轮电动车受损及“帝威龙”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林象燕(已另案处理)和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入院的的交通事故。2015年04月10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入院治疗60天(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9日)、用去医疗费10797.9元、门诊费840元。2015年7月13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共计柒根肋骨折),上述损伤与2015年4月9日外伤时间相吻合。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2500元。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高安市公安局新世纪工业城分局、高安日鑫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2月份,其因业务需要多次前往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聘请技师,解决机器故障问题,浙江大通轻纺公司推荐原告彭某某师傅。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其公司就职,从事机修大师傅岗位,上班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公司职工宿舍。溆浦县公安局桐木溪乡派出所、溆浦县桐木溪乡刘家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彭秀金(1944年03月11日生)与张菊莲夫妻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彭宗一、二子彭某某。张菊莲于1994年病逝。原告与夫妻俩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袁某甲(2000年8月28日生)、儿子彭乙(2008年5月15日生),原告婚后长年一直在外省务工。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U25**/赣C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玲波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7.9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驾驶赣CU25**/赣C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玲波物流公司的车辆,被告玲波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费用等9639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8393元已判赔给林象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1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60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600元(住院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280元(护理期60天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15720元(误工期鉴定为120日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131元/天计算确认为120天×131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925.40(彭金秀7548元/年×4年×10%÷2、袁某甲7548元/年×5年×10%÷2、彭乙7548元/年×8年×10%÷2)、残疾赔偿金486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98241.3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赣CU25**/赣C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3607元(即122000元-林象燕的赔偿额108393元)给原告彭某某。二、余款84634.30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由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承保赣CU25**/赣C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向原告彭某某赔偿82134.30元(扣减鉴定费2500元,另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797.9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