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邹宏与张光华,肖国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张光华,肖国元,罗教莲,唐亚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3号原告邹宏,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委托代理人吴太勇、漆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光华,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被告肖国元,女,193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被告罗教莲,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被告唐亚玲,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宏与被告张光华、肖国元、罗教莲、唐亚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勇、漆宁,被告张光华、肖国元、罗教莲、唐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光华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年12月11日自愿离婚,同时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上对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XXX住房一套,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余下的两间房屋归张光华所有等。被告肖国元系被告张光华之母,其一直居住在原告与张光华共有住房中。原告与张光华离婚后,张光华总是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还邀其嫂罗教莲、唐亚玲大骂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2015年5月10日,原告准备回家长期居住,却发现大门的锁已被更换,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内。原告请求被告肖国元交出钥匙配一把,被肖国元当场拒绝并被打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光华双方对该套房屋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行使合法权利,以上被告恶意阻止、妨碍原告占有、使用其合法财产。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被告停止侵害、将私自更换的大门钥匙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房屋钥匙更换无法进屋在外租房的费用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华、肖国元、罗教莲、唐亚玲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与张光华离婚属实,但张光华并未殴打、辱骂原告,事实是原告长期对被告张光华现任的妻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张光华现任的妻子不敢回家居住,张光华也并未将房屋大门锁更换,更未唆使其嫂子罗教莲、唐亚玲对原告进行辱骂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宏与被告张光华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华与被告肖国元系母子关系、被告罗教莲、唐亚玲系被告张光华的嫂子。原告邹宏与被告张光华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大女儿、二女儿均由男方张光华抚养,女方邹宏不付任何费用;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XXX住房一套,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余下的两间房屋归张光华所有等。原告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7月份之前其晚上均可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回到该房屋居住时发现其持有的钥匙无法打开大门,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张光华向本庭提交了打开房屋大门的钥匙一把,原告亦向本庭提交了其以前持有的打开大门的钥匙一把,经双方现场比对,该两把钥匙完全不同。同时,被告张光华陈述目前打开房屋大门的钥匙只有其提交的一把,并明确表示因出于家人安全考虑,其不愿意将该钥匙再配一把给原告。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申请协议书、钥匙及相关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依据原告邹宏与被告张光华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XXX住房一套,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光华停止侵害、将私自更换的大门钥匙配置一把交付原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肖国元、罗教莲、唐亚玲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XXX住房的大门钥匙配置一把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