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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恢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知明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知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恢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范知明,女,1950年11月11日出,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代表人刘东海,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范知明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该案(2013)宁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范知明案款14617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9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恢字第00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范知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审 判 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