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胜帛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帛管业有限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上海胜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胜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不锈钢产品,合同均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总价值为人民币59,681元(以下币种同),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681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29,681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68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四份、增值税发票一组、对账单一份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全部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且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故原告自愿请求自2014年7月4日起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帛管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9,68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