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与陈显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陈显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05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负责人:刘锐,该行行长。被告:陈显芝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诉被告陈显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诉称:被告陈显芝2012年3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约定了14.63%的年利率及利息给付条件,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显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被告陈显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14.6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2年3月23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陈显芝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规定,将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显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