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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祥春(一般代理),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一直随其外祖父母居住生活),2003年1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2日又生育次女王某丙(主要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原、被告自愿离婚;女王某乙、王某丙均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的协议。后被告王某甲将女儿王某乙从原告刘某某娘家带走,原告刘某某因想念女儿王某丙,先后于2015年6月29日凌晨4时30分和7月7日早上8时10分两次到被告王某甲姐姐王某丁处欲强行接女儿王某丙回娘家玩耍,并与王某丁发生争执,王某丁两次向公安局派出所报警,经合江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平息了纠纷。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父母已去世,其老家除了一个姐姐已五十余岁外,没有其他亲人,且房屋离场镇较远,也很少有人居住。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在重庆市购买了一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3.73㎡)。本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项、(4)项、第四条、第十六条(2)项、(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之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