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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黎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国,家住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黎川县京川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聂仕雄,县长。委托代理人钱永明,系黎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冯建国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冯建国曾在2014年因不服黎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1日第五次常务会议作出的关于收回日峰镇干部个人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的决议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黎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的第六项,并责令黎川县人民政府限期履行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同时赔偿冯建国已支付的10年房租损失3.6万元。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黎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中的第六项决议,驳回冯建国要求责令黎川县人民政府限期履行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的诉讼请求,驳回冯建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冯建国不服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抚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定黎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21日第五次常务会议关于收回日峰镇干部个人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的决议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黎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21日第五次常务会议关于收回日峰镇干部个人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的决议并未被确认为违法,冯建国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建国的起诉。冯建国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包含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征收行为即“依法统一收回日峰镇干部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行为”,一个是赔偿(补偿)标准(数额)行为即“拍卖收入全部缴入县财政专户,待按规定纳税就低提取土地出让金收益分成后,纯收益全部归日峰镇政府用于归还出资个人认购店面用地时的本金及相关补偿”。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补偿)标准(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以(2014)抚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合法,以被上诉人赔偿(补偿)标准(数额)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补偿)。被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补偿金额给日峰镇政府用于补偿日峰镇干部个人出资购买的25个店面用地的本金及补偿,即1个店面用地的本金及补偿金约为6万元人民币左右。被上诉人应按市价给予上诉人补偿,即“1个店面”用地至少应补偿11万元人民币。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评估该地块,按市价补偿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黎川县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的房租损失3.6万元人民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黎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只作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业经临川区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认合法。答辩人在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六项中虽然涉及收回土地与归还本金和补偿两方面的内容,但后者显然依附于前者而存在,且后者无法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即使答辩人作出的是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无权单独向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至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收回土地还是补偿标准均未受到违法确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冯建国以黎川县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冯建国于2015年4月15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黎川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增加25个店面用地(每个店面占地42平方米)由日峰镇政府统一调剂安排的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文、2012年4月21日黎川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作出的关于收回日峰镇干部个人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的决议均未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认为黎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21日于第五次常务会议作出的关于“拍卖收入全部缴入县财政专户,待按规定纳税就低提取土地出让金收益分成后,纯收益全部归日峰镇政府用于归还出资个人认购店面用地时的本金及相关补偿”的决议是赔偿(补偿)标准(数额)的观点,亦应以黎川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原审法院认定冯建国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