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二呆鬼”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海明,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小区秀山居委会胜利组,住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巷2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27日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巩虎生,绰号:“虎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翠屏苑小区**栋***室。因吸食K粉(氯胺酮)违法行为,2008年11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25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2010年2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2013年7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辩护人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唐某等人在本市贵池区长江中路金鼎大厦五楼的“银河KTV”娱乐,因包厢内音响出现故障等原因,而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该KTV老板陆亚萍出面调解未果。在该KTV内玩耍的被告人王某得知后,便前往张某、唐某等人所在的包厢叫他们不要闹事,遭张某、唐某等人怒斥,并追至吧台揪住王某的衣领,被拉开后,王某躲进一包厢内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海明称其在“银河KTV”内与人发生争吵要打架,让其带几个人并带上“家伙”过来。后被告人陆海明纠集被告人巩虎生、汪某等人,携带砍刀、钢叉、钢筋棍等器械对张某、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陷伴复视,经手术治疗矫正,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唐某右膝部损伤,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巩虎生、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于2015年6月1日扭送贩卖毒品的朱文涛到派出所,属立功。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罪的起因看,本案系被害人等人明显过错导致;2、犯罪时间短,造成的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贵池区长江中路金鼎大厦五楼的“银河KTV222包厢”娱乐,因在该KTV未购买到指定品牌啤酒及包厢内音响出现故障等原因,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同在该KTV娱乐的被告人王某得知后,便前往222包厢让他们不要闹事。张某、唐某等人不服气,追至吧台处揪住王某的衣领。工作人员将王某拉至一包厢内,王某认为张某、唐某等人让其丢了面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海明称在“银河KTV”内与人发生争执要打架,让其带几个人并带上“家伙”过来。后陆海明纠集被告人巩虎生、汪某等人,携带铁棍等凶器来到金鼎大厦副楼一层电梯厅时遇张某、唐某等人从电梯出来。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陆海明、巩虎生、汪某等人遂冲上去殴打张某、唐某等人,致张某、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陷伴复视,经手术治疗矫正,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唐某右膝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海明、王某分别预缴赔偿款3万元、2万元至法院账户。另查明,被告人陆海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巩虎生于2015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唐某陈述,证人高友松、胡鹏、洪文亮、陈敏、白怒、陆亚平、江一帆、杨晨东、包善来、桂立峰、王云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误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虎生、汪某关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从犯罪的起因看,本案系被害人等人明显过错导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巩虎生、汪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陆海明、巩虎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海明、巩虎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陆海明已预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陆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巩虎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6日。)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已折抵刑期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