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诉讼代表人杨国华,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法定代表人孔令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琴,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国华)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升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杨国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志立,被告红升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桂琴、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被告红升村委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原告旱田1.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该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杨国华之女刘育彤出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杨国华之女刘育彤按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政策理应分得土地,但因被告没有机动地未对原告承包地予以调整。2007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其补偿费用已发给被告,被告就补偿费用分配通过相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地的按170000元分配,无地的分配130000元。现杨国华之女刘育彤未分得任何款项,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0000元。被告红升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据实依法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红升村委会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国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杨国华承包被告耕地1.2亩。证据2、原告杨国华及刘晓东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杨国华与刘晓东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刘育彤系杨国华与刘晓东之女。证据3、哈香政发(2001)62号文件,拟证明:2011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撤销了安发村,将其并入红升村,村名为红升村。证据4、被告红升村委会2006年8月15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附村民领取补偿款明细)、2013年11月1日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决议及2013年11月2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依据。证据5、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刘育彤于2015年8月起在桂林旅游学院读书。被告红升村委会对原告杨国华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红升村委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红升村委会对原告杨国华举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承包的1.2亩原系幸福镇安发村土地,2001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撤销安发村,将其并入红升村即现被告。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国华之女刘育彤于1997年1月3日出生,2015年在桂林旅游学院读书。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育彤未分得被告土地。2006年1月起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8月15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1998年调地时没有分到地的成员,给付补偿款1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两委班子会议决定:1997年12月1日零时前出生的未得到承包地的,在1998年后因各种原因户口迁出的已农转非的人员,每人补偿130000元。次日,对此决议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本院认为:刘育彤属原告杨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农村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因被告当时无机动地,刘育彤未分得承包地,但有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之权利。同时,被告就未分得土地的人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30000元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红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