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教育印刷厂与袁丽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教育印刷厂,袁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住所新泰市杏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勇,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丽丽。委托代理人张新诚,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与被告袁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陈国轶、被告袁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诉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8576.08元,于法无据。被告的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85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丽丽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新泰市教师进修学校印刷厂变更为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即日起未上班。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楼德镇劳动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该单位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是以生产任务统计表及通知单,按完成的任务量来取得报酬,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主张自1990年下半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属于经营性企业,通过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50400元。原告未给被告在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致被告自行缴纳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支付垫付的部分养老保险金18576.08元。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给被告发放工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5年1月1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被告2015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交教育印刷厂社保情况、养老保险金统计表、变更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职工增减变化申请表、同意李爱云等辞职的决定,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12月份开立社保账户,且与12名职工建立了规范的劳动关系,三人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双重劳动关系存在,12名职工中不包括被告,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2、提交2010年至2014年劳务报酬统计表,附有被告等人自行分配的劳务报酬分配情况,证实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工作量有劳务者及工作时间自行决定,劳务报酬有劳务人员自行分配,双方没有管理隶属关系。3、提交生产任务统计表及通知单,说明原告在没有建立合同的条件,实际工作量是额定工作量的10%,实际是劳务者有活就来干,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社保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能说明原告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能力,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却违规没有给被告缴纳,依法应予补交或对被告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2010至2014年部分劳务报酬统计材料,虽然在封皮上打印的是2010年至2014年部分劳务报酬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中关于原告生产任务通知单能证实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是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因为被告的工资是按计件,被告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原告计定的计件工资能算出每月开多少工资,上报原告财务科,有原告的财务给被告发放工资,也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的特征,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记录的是劳务报酬,但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内容为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交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通知及附件,证实原告以被告为其职工为前提,以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提交被告工资卡一张、工资发放明细表三张、原告财务人员王文祥交给被告的工资表两张、工资条一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3、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14张、劳务代理费单据6张、医疗保险费单据3张,证实因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有被告自行缴纳垫付,应有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因此造成额外支出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解除通知是真实的,是要求离开工作岗位,不再要求被告提供劳务。无论是现金支付还是通过银行交易,支付的均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文印室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王文祥提交的批复有异议,社会保险处财务科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1996年5月前系其他企业职工,能证明之前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行办理的劳动代理和开设的个人保险缴纳账户能印证与原告不愿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实被告的工作时间1990年进厂及主张养老保险金的事情。证人张某陈述:“1990年下半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袁丽丽的对象部队转业后到新泰市教育局,被告无工作,安排袁丽丽到教育印刷厂,当时是属于校办工厂,办厂是为了解决教育子女及家属的工作问题。我当时是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全市的校办企业及第三产业。被告一直在原告那里工作,后来还成了技术工人”。证人李某甲陈述:“1988年至2004年3月期间,我任教育印刷厂负责人,被告经勤工俭学办公室张某介绍进入,开始是按学徒工,三个月后成为正式的工作人员。期间的管理是:一开始是一块干,后来是以计件管理,按8小时上班,因工作需要有时加班。一块干的时候工资是固定的,以后按计件来发放工资。当时根据考勤表,制定工资表,发现金”。证人李某乙(被告同事)陈述:“2014年5月份我和被告去找原告负责人鲁志文,要养老保险,领导说是先在这里干着,商量商量不干了后再给”。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证人张某、李某甲陈述与事实不符,企业在1996年前系新泰市劳动局管理的,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是勤工俭学企业,李某甲是1999年8月份任负责人,1990年的厂址不是现在住址,2006年企业才收归勤俭学办公室管理,1995年12月份不用招工指标进行招工。李某乙的证言能证明2006年要求与工人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索要劳动保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劳务报酬含应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张某、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客观真实的还原了被告在印刷厂工作的事实,与印刷厂形成的劳动关系是真实的,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证明被告为了养老保险一直要求原告负责人予以解决,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人李某甲曾任原告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作为单位负责人能够客观的反映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且证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8月退休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证人李某乙与被告原系同事,且该证人与原告也存在社会保险争议,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8月。被告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仲裁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显然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案件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泰市教育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袁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