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裕顺与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裕顺,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庆东,吴克芸,吴克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裕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原审被告:孟庆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吴克芸,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吴克信,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再审申请人吴裕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原审被告孟庆东、原审被告吴克芸、原审被告吴克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裕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吴裕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银瑞公司采取了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担保,故对其要求认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本案中,银瑞公司与吴裕顺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银瑞公司有权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吴裕顺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吴裕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裕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