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伏道镇二街村经营一家“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明矾(含硫酸铝铵)。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99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伏道镇二街村经营一家“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明矾(含硫酸铝铵)。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99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送检油条中铝含量为599mg/kg。4.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汤阴县伏道镇逍遥镇牛肉胡辣汤早餐店制售油条的调查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汤阴县伏道镇逍遥镇牛肉胡辣汤早餐店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次日送到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检验结果为:油条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14年11月26日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逍遥镇牛肉胡辣汤李某某说父亲逝世,急需回去办丧事,其走后至今未回汤阴,早餐店一直关门。5.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6.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说明。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我在伏道镇二街村开一逍遥镇牛肉胡辣汤早餐店,同年10月28日上午,汤阴县食药局的执法人员对我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问我用什么炸的油条,我说是用明矾炸的,执法人员抽检了几根油条就走了。11月15日,执法人员告知我抽检油条的鉴定意见,说我炸油条的铝超标了,他们要扣押我的明矾,我说都扔了,给了我一份检验报告书。我炸油条使用的原料是按十斤面粉、一两碱、二两矾、三两盐比例添加的,每天能卖二三十元钱,经营两个月,营业额2000元后因铝超标,我就换成了无铝膨松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