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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莲花与郭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李莲花,农民。被告:郭海坡,农民。原告李莲花与被告郭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莲花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郭海坡向李莲花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当时郭海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未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海坡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5日署名“郭海坡”的欠条��张,用以证明郭海坡向李莲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海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李莲花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海坡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郭海坡向原告李莲花借款20000元,郭海坡为李莲花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莲花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郭海坡,2014年5月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海坡向原告李莲花借款事实清楚,李莲花要求郭海坡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莲花放弃要求被告郭海坡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莲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郭海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海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