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渠利群与王春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利群,王春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渠利群,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忠,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利群诉被告王春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渠利群、被告王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渠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王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利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订立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扣押车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故要求解除合同。因与原告合租人姜涛身体有病,向被告提出退车请求,被告同意了姜涛的请求,双方约定去4S店进行检修维护,在此被告提出种种苛刻条件:对出租车所有配件重新更换,要求恢复到新车状态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电话费、律师咨询费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渠利群与被告王春忠签订的包车协议;2、判令被告车辆停运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止2100元,之后每天300元直至解除合同;3、退还包车押金70000元及房本;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忠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00元的损失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诉状称是他自己不干的,而且双方约定去4S店检修后退车,这是双方都认可的,所以不是被告扣车不让原告退,所以300元的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春忠诉称: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包车协议》反诉人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蒙BTxx**承包给渠利群,从2013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承包费每月5400元,渠利群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反诉人。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支付2%违约金。渠利群提前退车,应当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4S店检修费用及修车期间的承包费,承包人如有违章、违法、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费浮动损失,也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承包费由5400元调整为5200元。2015年4月4日渠利群打电话要求退车(解除合同),反诉人不同意。同年4月18日,渠利群书面提出退车申请,双方约定到4S店检修,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20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修车费35000元;3、要求被反诉人给付从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5月26日修车期间的承包费173X36=6228元;4、要求被反诉人给付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5200X千分之20X43天=4472元;5、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保险费浮动损失费900元,以上合计66600元;6、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渠利群辨称,我提出退车是因为我的合伙人因身体问题不能驾驶车辆,这是无法抗拒的,所以我不存在违约。被告要求修车费35000元是没有理由的,车辆是在正常营运过程中,而且该车辆在2015年4月19日对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并且也下发了合格证。承包协议约定对底盘、大灯、发动机进行检测,并有检测报告,证明车辆没有问题,也无需修复。反诉人以车辆时消费品为由要求渠利群支付更换配件的费用,渠利群已经通过支付的行使予以补偿,反诉人已经获得利益,再要求车辆恢复到原始状态是不现实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诉人要求的逾期承包费是因为他的无理要求导致渠利群不能再进行包车,不是渠利群违约,所以不同意给付承包费。第四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理由和承包费的理由一致。今年车辆报的保险金应该是下浮的,所以这9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反诉状中称因为没达成一致才没法继续租赁车辆运营,这也是我起诉被告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渠利群与被告王春忠签订了《包车协议》,王春忠将自己所有的蒙BTxx**出租车承包给渠利群,期限从2013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承包费为每月5400元,渠利群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春忠。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支付2%违约金。包车押金70000元。渠利群如需提前退车,王春忠扣除押金20000元。租车期间,渠利群发生的一切违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由渠利群负责,其中包括保险浮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主只负责5800元,如出现产生的保险浮动由渠利群负责。因渠利群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合同到期,车辆前部;大灯、发动机、底盘由王春忠指定去4S店检查维修,后面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渠利群负责。此后,渠利群将押金及自己的房本交给王春忠,王春忠将蒙BTxx**出租车交给渠利群营运。渠利群与姜涛合作经营该出租车并通知了王春忠。2014年9月26日,渠利群与王春忠达成补充协议将承包费由每月5400元调整为每月5200元。2015年4月4日渠利群以其合伙人姜涛身体原因无法在开车为由电话通知王春忠要求退车(解除合同),王春忠不同意。同年4月18日,渠利群又书面通知王春忠要求退车并称一切按所签合同条款解决退车事宜。4月19日,该车通过了二级维护。4月21日,渠利群与王春忠将蒙BTxx**出租车开到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全车进行检查,渠利群支付检查费用2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渠利群将承包费全部支付王春忠,此后该车由王春忠自行控制。5月10日,王春忠将蒙BTxx**出租车开到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前部保险杠、大灯、发动机及接线总成、车架总成、散热器总成、冷凝器总成、轮胎、挡风玻璃、方向盘、转向盘气囊总成、气囊控制模块总成、后桥右轮座总成、前后减震器及相关其他配件、线、垫、圈等等部件进行更换,同时全车进行喷漆,合计费用为35911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包车协议。渠利群认为王春忠自己更换配件修车不通知他,对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为此,原告渠利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渠利群与被告王春忠签订的包车协议;2、判令被告车辆停运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止2100元,之后每天300元直至解除合同;3、退还包车押金70000元及房本;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忠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20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修车费35000元;3、要求被反诉人给付从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5月26日修车期间的承包费173X36=6228元;4、要求被反诉人给付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5200X千分之20X43天=4472元;5、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保险费浮动损失费900元,以上合计66600元;6、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包车协议、补充协议、退车申请、证明、修车明细单、发票、照片、、银行存款流水单、保险单、录音整理记录、2013年11月30日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渠利群与被告王春忠签订的《包车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70000元及房本,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约定如原告需提前退车,王春忠扣除押金20000元,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提出退车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出停运损失没有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包车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合同到期,车辆前部;大灯、发动机、底盘由被告指定去4S店检查维修,后面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负责。该项约定载明合同终止需要对车辆前部;大灯、发动机、底盘由被告指定去4S店检查维修并非是对上述部位部件、配件、零件等进行更换,且被告属于自行检修、更换部件配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2015年4月19日该车通过二级维护;4月21日在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全车进行检查;目前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车上述部位需要进行所有部件的更换喷漆等维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4月21日后蒙BTxx**出租车一直由被告控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5月26日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承包费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根据本案的事实,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承认存在逾期一日或几日交付承包费的情况,但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原告的个别情况的延期付款,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浮动损失费属于预期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渠利群与被告王春忠签订的《包车协议》。二、被告王春忠返还原告渠利群押金70000元及房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渠利群给付被告王春忠违约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渠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1165元,有反诉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