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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新加与颜友友、王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加,颜友友,王琪,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石新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友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琪,系颜友友之妻。被告王琪,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颜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新加诉被告颜友友、王琪、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新加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新加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新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0元,由原告石新加负担。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