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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6月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听信别人说法,怀疑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回到二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坡村小寨组租住的房屋内,以此质问刘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斧头砍伤刘某某的右手及背部。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左肩背部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7肋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大鱼际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背部皮肤裂伤并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并愿意放弃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的诉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顾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妻子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持械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