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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瑛与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陈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区景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农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升农场于2002年11月11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陈瑛与东升农场于2012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陈瑛入职东升农场担任财务经理一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因发生劳动争议,陈瑛于2013年11月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小计45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辞退补偿金8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小计19092元;4、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8200元。”2013年12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1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8月份和9月1日至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合计17024.81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0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陈瑛、东升农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部分包括“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陈瑛在试用期间工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8500元/月,东升农场已经支付陈瑛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4000元/月,以及2013年2月8日发放的3000元,2013年8月至同年9月16日的工资未支付。陈瑛主张要求东升农场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工资,该院依法确认东升农场支付陈瑛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差额是46729.90元[(7000元/月-4000元/月)+(8500元/月-4000元/月)÷21.75天/月×19天+(8500元/月-4000元/月)×6个月+8500元/月×1个月+8500元/月÷21.75天/月×11天],对超过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瑛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46729.90元;二、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瑛支付赔偿金16400元;三、驳回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瑛的其余诉讼请求。”东升农场不服该判决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1、52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的内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1、52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事实被确认:“原审法院对陈瑛主张其工资收入试用期为7000元/月,试用期后为8500元/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东升农场与陈瑛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诉讼中,陈瑛要求东升农场支付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9月2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9203元,增加要求东升农场支付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9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506元。……原审诉讼中,陈瑛放弃要求东升农场支付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9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506元的诉讼请求。”等内容。2014年2月12日,陈瑛再次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东升农场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50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穗南劳某案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陈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陈瑛为证明其周某、周日加班存在加班工资,向该院提交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的内容为:“财务经理陈瑛从区志荣户每月发放的部分工资(试用期3000元,试用期后4500元),公司在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后顺延一个月发放,2012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6日的工资于2013年2月8日前发放。每星期六上班的加班费每季度发放一次。证明人:区志荣(签名),2013.1.17。”东升农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主张该证明系陈瑛伪造。陈瑛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和考勤签名记录复印件1份,并制作了休息日加班费计算表,同时称2013年8月和9月的考勤记录已经被东升农场消除了。东升农场对陈瑛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考勤签名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陈瑛制作的休息日加班费计算表不予确认;同时,东升农场主张陈瑛在2013年8月和9月份没有上班,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陈瑛的每月工资均已经包括周某上班的工资而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陈瑛当庭陈述因考勤机出现故障,导致考勤记录中只显示开始的打卡时间而没有显示最后时间,东升农场则对此不予确认而称因陈瑛打卡后没有上班,因此没有显示最后的时间。陈瑛当庭确认周日上班时,东升农场有进行调休,且在2012年11月份有一个周某请假半天。故从考勤记录上,陈瑛上下班均需进行打卡(一天四次),鉴于仅显示开始打卡时间而没有显示最后时间的打卡记录,因陈瑛没有举证证明,故视为打卡后没有上班;陈瑛确认周日上班有进行调休,故其主张的周日加班时间不予计算。故结合陈瑛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考勤记录、考勤签名表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该院对陈瑛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情况、周某日上班情况统计如下:2012年11月:法定工作日22天,出勤20.5天,10号、17号、24号为周某上班共20小时(其中17号为4小时);2012年12月:法定工作日21天,出勤26天,1号、8号、15号、22号、29号为周某上班共计40小时;2013年1月:法定工作日22天,出勤26天,5号周某为调休后的正常上班,12号、19号、26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0小时(其中12号为4小时);2013年2月:法定工作日17天,出勤21天,16号周某为调休后的正常上班,2号、23号为周某上班共计16小时;2013年3月:法定工作日21天,出勤26天,2号、9号、16号、23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8小时(其中,9号为4小时,30号没有考勤记录);2013年4月:法定工作日21天,出勤25天,6号、13号、20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0(其中13号为4小时)小时,27号周某为调休后的正常上班;2013年5月:法定工作日22天,出勤27天,4号、11号、18号、25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8小时(其中18号为4小时);2013年6月:法定工作日19天,出勤25天,8号周某为调休后的正常上班,1号、15号、22号、29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4小时(其中22号和29号均为4小时);2013年7月:法定工作日23天,出勤27天,6号、13号、20号、27号为周某上班共计24小时(其中13号和27号均为4小时)。其中,陈瑛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日按照70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13年2月16日至9月按照85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以上事实,有陈瑛提供的证据:穗南劳仲案字(2013)12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件1份、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陈瑛2012年11月-2013年7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陈瑛2012年11月-2013年7月的考勤签名记录复印件1份、休息日加班费计算表打印件1份、(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1、52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穗南劳仲案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东升农场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原件1份、考勤签名记录(2012年11月-2013年7月)原件1份、穗番劳某案字(2012)第1639号复印件1份、(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2、2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03、1390号民事判决书件1份、考勤记录(2012年11月-2013年7月)打印件1份;该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仲案字(2014)85号仲裁卷宗以及该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升农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陈瑛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瑛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陈瑛应当向该院举证证明。陈瑛仅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提交2013年8月和9月份的考勤记录,而东升农场亦不确认陈瑛在2013年8月和9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陈瑛应对2013年8月和9月休息日加班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陈瑛和东升农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瑛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东升农场亦没有对“标准工时制”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陈瑛也对东升农场的主张不予确认。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陈瑛在试用期间工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8500元/月,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东升农场应支付陈瑛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46729.90元中可以看到,上述试用期间工资7000元/月和试用期后工资8500元/月为陈瑛标准工时下的正常工资(即标准工资),对东升农场主张其发放给陈瑛的工资中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陈瑛的周某上班属于加班,东升农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第三,对于加班费,因陈瑛在2012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20.5天,少于法定工作日的22天,东升农场已经按照试用期的正常工资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因此陈瑛在2012年11月不存在加班的问题。该院依法确定东升农场应当支付给陈瑛的加班费为18367.68元(7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8小时×200%+8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2小时×200%),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瑛支付加班工资18367.68元。二、驳回陈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东升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东升农场是以标准工时制为依据,实施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这样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故陈瑛的实发工资包含周某的加班费。陈瑛在仲裁时也承认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陈瑛的陈述与双方的约定是相符的,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时制”就是指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东升公司的所有员工也是如此实施,是企业的统一标准。二、陈瑛在(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56、57号案件中已经放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对陈瑛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驳回。三、东升农场从未承认陈瑛的月工资是8500元。双方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由陈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与工资条为证,其在穗南劳某案字(2013)1277号案庭审中也承认了。(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56、57号认定陈瑛工资为8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东升农场不予认可,本案不应适用该错误的工资标准。陈瑛在本案以及(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56、57号中措辞庭审陈述变化,对同一问题回答不一致,作虚假陈述。东升农场指出陈瑛伪造证据,其因害怕提交原件导致被追究责任,就不敢提交原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升农场无需支付陈瑛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陈瑛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虽然陈瑛在此前的诉讼中曾提起过本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陈瑛已经撤回该请求,因此,本案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东升农场所提程序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没有对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工资支付产生争议。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将试用期工资调整7000元,试用期满工资相应确定为8500元。东升农场坚持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计发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由于双方对调整后的工资是否包括周某加班工资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东升农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陈瑛的主张,认定调整后的工资未包括周某加班工资,判决东升农场应向陈瑛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有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东升农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东升农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