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仙球与俞中花、王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球,俞中花,王中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仙球。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中花。被告:王中乐。原告黄仙球诉被告俞中花、王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被告俞中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款。到期未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俞中花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中花、王中乐应偿还原告黄仙球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俞中花、王中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