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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靳扬、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9时许,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接到110报警后,到位于开封市金明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一公里处金明大道拓宽工程施工现场出警,对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人孙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煽动亲属及现场群众起哄,采取辱骂、撕扯的手段阻挠出警人员将其带离,将民警抓伤。当孙某某被带至出警车上时,孙某某将民警王飞咬伤,后从车内跑出并躺在出警车辆下拦堵出警车辆前行。其家属对出警车辆进行打砸,直至开封市特巡警支援,方才将孙某某带离现场,造成道路被堵两小时有余。经鉴定,被害人王飞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甲、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娄某、张某丁攀、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结案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审 判 员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