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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雄夫与曾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夫,曾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肖雄夫,男。委托代理人刘美玲,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友荣,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楼*****楼。负责人江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雄夫与被告曾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雄夫诉称,2015年2月12日13时15分,被告曾友荣驾驶牌号为湘C53M**的小轿车沿南岳区金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简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肖雄夫驾驶轻型电动车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被告曾友荣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避让,致湘C53M**小轿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友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170.04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友荣依责赔偿,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曾友荣辩称:1、其已结付原告的医疗费60945.94元。2、肇事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湘C53M**小型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没有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曾友荣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告曾友荣签署的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原告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只能计算一次,如确需再次置换,原告可待十年后再行主张。4、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支持。5、后期康复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湘C53M**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曾友荣,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11时止。2015年2月12日13时15分,被告曾友荣驾驶湘C53M**小轿车沿南岳区金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简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肖雄夫驾驶轻型电动车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被告曾友荣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避让原告,致湘C53M**小轿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雄夫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雄夫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接受了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5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5天,所花医药费60945.94元中含人工髋关节置换费30793.1元,已由被告曾友荣垫付。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照片,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购中药花1141元。受损电动车则被送至南岳区乖乖兔电动车店花1200元进行了修复。2015年4月22日,南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友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雄夫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受衡阳市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衡民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雄夫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人陪护180天,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后续复查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肖雄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南岳区南岳镇独秀路15号401室其子肖建军家中。从2014年1月始,原告肖雄夫在龙娟经营的南岳区青岛多滋扎啤美食城务工,并与龙娟签订了两份帮工用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月薪分别为2300元、2400元。以上事实,有:1、原告肖雄夫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5、湘C53M**行驶证、被告肖雄夫的驾驶证;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清单及南岳区妙药堂大药行发票;7、南岳区祝圣社区居委会、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的证明;8、证人龙娟的证言、帮工用厨合同两份、肖雄夫的工资领条;9、衡阳市南岳区乖乖兔电动车店的收据;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肖雄夫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友荣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肖雄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友荣承担80%的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范围务工、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求医疗费62086.94元,有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衡阳市南岳区妙药堂大药行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5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2015年2月12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03天应予以更正,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60元(102天×80元/天);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不当,应为5100元(85天×60元/天);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均未明确原告肖雄夫需予营养支持,故其诉求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68周岁,故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应按12年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13年×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有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护理费17568元(180天×97,6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与精神都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人工关节再次置换费30793.1元,因该人工器具的使用年限为10年,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有衡阳市南岳区乖乖兔电动车店的收据为证,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肖雄夫的损失为:医疗费62086.94元、误工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396.94元。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作为肇事湘C53M**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险别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两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117010元。剩余损失58386.94元,减去被告曾友荣在交强险赔偿额外自愿负担全部医疗费的10%的即5208.69元(52086.94元×10%)及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计41982.6元[(58386.94元-5208.69元-700元)×80%]。此外,被告曾友荣还应承担鉴定费560元(700元×80%),余下损失10635.65元(175396.94元-117010元-5208.69元-41982.6元-560元)由原告肖雄夫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雄夫117010元,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雄夫41702.6元,两项合计为158712.6元。被告曾友荣对上述两被告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友荣已垫付医药费60945.94元中的55737.25元,由原告肖雄夫从中联财保湖南分公司获得的赔款中返还10000元给曾友荣,其余45737.25元从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获得的赔款中返还给曾友荣。三、被告曾友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雄夫鉴定费560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肖雄夫负担231元,被告曾友荣负担3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霞人民陪审员  旷春桃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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