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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荣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保,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溧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荣保至合肥市瑶海区凌湾公交站牌处,趁公交站牌人多拥挤之机,将挤乘233路公交车的被害人赵某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MG3068型手机窃出。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7元。公安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罗荣保现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白色三星SMG3068型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赵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秘密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荣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荣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荣保所盗手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