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叶惠联与李金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叶某,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签订借条,确认欠原告258100元,被告承诺每年年底支付借款年利息和归还本金100000以上给原告。原告就欠款和利息一直向被告追索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258100元及利息8517元,共计26661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原在一间厂做伙食生意,原告向被告供应冻肉,后被告没有继续经营,就与原告结数,核得被告尚欠冻肉款三十余万元,当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将欠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记载258100元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当时投资有猪场,认为有能力归还借款给原告,故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因所投资猪场被政府清拆,导致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生意合作关系,2008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冻肉。至2010年因被告停止经营,与原告结算货款,核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三十余万元,两人商议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欠款,尚与258100元未予偿还,遂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李某因猪场用款周转向叶某借到258100元,借期为两年半,借款人要每年年底付清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为准),还要还100000元以上给叶某等内容。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借条》中关于借期为两年半,借款人要每年年底付清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为准),还要还100000元以上给叶某的约定双方理解为由被告于两年半清偿借款258100元的全部本息,其中第一、第二年年底前,分别归还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最后半年归还581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5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原告未予同意。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常住人口资料、《借条》、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将被告欠付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叶某提交的《借条》所涉债务成立。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2581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5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亦无异议,且不违背被告在《借条》中的允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叶某的欠款25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5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华英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