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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谭玉财与呼和浩特市太伟方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园南路营销服务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财,呼和浩特市太伟方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园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谭玉财,男,蒙古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方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毅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园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该公司职工。原告谭玉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方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伟方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园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财,被告呼和浩特市太伟方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园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财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去PICC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上班,把电动车放在物业停放的电动车处,等11点下班,电动车就没了,电动车为小鸟牌,型号TDBR2732简约T,车架号031921301060184,电机号03605194,颜色小鸟红/白,于2015年3月16日在南茶坊电动车店购买。2015年5月21日报警,东风路派出所和原告去物业公司监控室调取录像,警察走了,保安不给好好调取录像。又找PICC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打电话让原告去监控室调取录像,但保安把原告轰了出来。后原告找了呼市晚报记者去帮忙调取,但物业公司的王经理说是盲区调不出来。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一个1,300元,新锁头一个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伟方恒公司辩称,太伟方恒广场的地面广场部分只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并没有非机动车停车区,也未在地面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处,地面只设立机动车停车场并进行管理,禁止停放费机动车。首先,原告称其电动车在太伟方恒广场停放丢失,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电动车这一事实。其次,原告称“把电动车放在物业公司停放电动车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最后,被告太伟方恒公司认为本案立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欠妥。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丢失的电动车是因为被小偷盗窃所致,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第三人属于侵权人,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并非此案的侵权人;第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管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人员移交保管物;第三、原告与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人合同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只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关系。原告谭玉财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张,拟证明电动车停放在太伟方恒广场;证据二、微信记录,拟证明呼市晚报记者王伟晴采访过被告太伟方恒公司王经理;证据三、录音,拟证明太伟方恒公司经理表示不赔偿电动车;证据四、购买电动车证明,拟证明购买电动车的时间、地点;证据五、基本信息、保单查询,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上班。被告太伟方恒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丢车事实。对于第二、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录音当事人无法确定,录音过程合法性无法确定。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签字无法确认是本人签订的,没有盖章的证明都属于无效证明。对于第二、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录音当事人无法确定,录音过程合法性无法确定。对于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保单与本案无关,基本信息只能证明与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太伟方恒公司、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处上班培训,将一电动车停放在太伟方恒广场。原告下班后发现该电动车丢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停放电动车时未将电动车委托给保管人,亦未缴纳停车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太伟方恒公司或公司指派人员移交保管其电动车,亦未向被告太伟方恒公司交纳停车费,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未举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的证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1,3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玉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景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