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海与张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海,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原告妻子),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友,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海诉被告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被告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门口放羊,被告骑电瓶来到原告身边,质问其有啥资格分张贵仁(原告二大伯)家产。然后被告将其用树棍打伤头部、下肢。住院治疗十天,花销医疗费7484.5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84.57元、误工费981.20元、护理费1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6.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友辩称,原告一派胡言,无中生有,没有那个事。没打原告不能赔偿。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友是否对原告张海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是否由被告张友引发原告张海心脏病、急性应激障碍?二、如果被告张友对原告张海人身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应否对原告张海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的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张海提供如下证据: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两枚,金额7484.57元、住院清单,申请本院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对以上证据,被告张友质证认为,(我)不承认,没有这个事。应该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张友质证意见及被告张友对其质证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海以上所举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张友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证言。原告张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以上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亲兄弟。2015年8月2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张海在路边放羊,被告张友途经其身旁。双方因是否争分家庭财产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张友致使原告张海头部外伤。住院十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7484.57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海与被告张友系同胞兄弟。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关系。但双方因此口角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张友将原告张海致伤,被告张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海诉讼请求各项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医疗费7484.57元、误工费890.80元(10天×89.08元/日)、护理费1085.90元(10天×108.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日),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61.27元的80%即人民币8529.02元,其余20%即人民币2132.25元由原告张海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友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友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海自行负担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