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球,董事长。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H130175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电梯提供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安装地点为罗田县凤城大道博雅公馆。该合同对服务内容、价款、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完成了电梯安装全部工作,所有电梯在2013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65000元欠款未支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逾期部分款项之日千分之八,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及违约金共计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H130175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安装地点为罗田县凤城大道博雅公馆。证据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电梯于2013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尾款。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客观真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H130175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电梯提供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安装地点为罗田县凤城大道博雅公馆。该合同对服务内容、价款、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完成了电梯安装全部工作,所有电梯在2013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65000元欠款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逾期部分款项之日千分之八,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8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高潮审 判 员 瞿学知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