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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闵怀胜与李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怀胜,李新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闵怀胜,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新建,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怀胜诉被告李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怀胜,被告李新建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怀胜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因原告房屋上方楼顶漏水,需要挪移被告安放在楼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告拒绝挪动其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8日出资请人把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从原处挪移至该楼顶的其它位置。2014年12月28日,被告把其太阳能热水器挪移至原处,并把原告购置、搭建楼顶上的石棉瓦掀掉、砸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前支付的维修天花板费用4000元,挪移太阳能费用100元,被被告83块石棉瓦损失1120.5元和被其损坏的手机价款1000元,共计6220.5元。被告李新建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称的天花板损失系房屋质量不合格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挪移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3、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手机,也没有损坏原告的石棉瓦,只是将石棉瓦集中叠放;4、楼顶系建筑物公共部分,被告在原位置安放太阳能热水器并未影响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楼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原告居住楼房顶层(第六层),被告居住第五层。因原告房屋上方的楼顶漏水,需要挪动被告在楼顶上安放的太阳能热水器,以便于维修该处楼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配合,被告不同意挪移其太阳能热水器,双方为此曾发生冲突。2014年5月28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请人将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挪移至该楼顶它处,支付挪移费用100元,后原告出资1120.5元购买83块石棉瓦,将石棉瓦覆盖于其住房上方的楼顶。2014年12月28日,被告请人将其太阳能热水器挪移至原处。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据,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或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楼房楼顶上方系该楼房建筑物的共公部分,归该楼房各层房屋业主公共所有,在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各业主均有合理利用该楼顶的权利,因此,被告在该楼顶安放太阳能热水器,以及原告为自已的利益维修该楼房的楼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方不能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损害对方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原告居住顶层住房,系该房屋楼顶漏水的直接受害者,原告维修楼顶挪移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在被告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修楼顶自行挪移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实出无奈,但原告在维修施工结束后没有将被告的太阳通热水器安放至原处,损害了被告充分利用该楼顶安放太阳能热水器的权利,因为通常情况下,楼顶上方的热水器并不必然导致该处楼顶漏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安放太阳能热水器与楼顶(即原告的天花板)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有权基于其对该处楼顶的充分利用权而将该太阳能热水器移至原处,且原告挪移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所支出的100元费用是为自身利益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被告将其太阳能热水器移至原处之前,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1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太阳能热水器移至原处时损坏了原告的手机、石棉瓦,原告也没有申请对其诉称的损失原因及数额进行经鉴定、评估,故对其所称的楼顶维修损失及手机、石棉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怀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