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锦江与符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江,符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14号原告王锦江,居民。被告符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锦江与被告符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江,被告符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江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供给被告价格4910元的鱼药,货送至现场,经被告本人验收无误,在送货单上签字,到2014年底原告追要全部货款,并有证人证言证明,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永军辩称,原告讼争的货款的标的为395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21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所送的鱼药已经过期两个多月,被告用了这种鱼药后,大量的鱼浮出水面死亡,有6000多斤鱼死亡造成3万元的损失,有村委会证明并有2个证人到庭证明鱼死亡的情况。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和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符永军向原告王锦江购买一批鱼药。双方各执一份销货清单,原告持有的是第一联存根,被告持有的是第二联客户联。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合计总价格是4910元,被告持有的销货清单合计总价格是3950元。2015年8月16日建湖县钟庄街道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符永军养殖的鱼在2013年7月初起陆续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建湖县钟庄街道古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锦江与被告符永军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符永军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4910元货款,因被告举证证明货款为3950元,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货款491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3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主张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卖给被告过期的鱼药导致鱼的大量死亡,本院向被告释明鱼药是否有问题可以申请鉴定,被告没有依法提出申请,且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向法庭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原告的鱼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永军给付原告王锦江货款人民币3950元,并承担货款3950元自2015年7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锦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符永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