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福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罗福堂,男。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福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及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堂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05分,罗华堂驾驶川RCG8**号货车行至南部县东坝镇禹王街将行人周秀君碾压至死,此事故应由罗华堂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车主即原告罗福堂向死者家属依法赔付人民币230000元,而川RCG8**号货车于2014年9月9日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等。现原告方已将赔偿款向死者亲属履行完毕,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费用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受害人周秀君是农民,其各种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因死者亲属及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申请理陪,故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川RCG8**号江淮牌货车系原告罗福堂所有。2014年9月9日,原告罗福堂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公司为川RCG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罗福堂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1月17日15时05分,原告罗福堂雇请的驾驶员罗华堂(持C1驾驶证)驾驶川RCG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部县大堰乡运展柜至广元,行至南部县东坝镇东坝场禹王街谢仕中家外路段时,将行人周秀君撞到后碾压,造成周秀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堂驾驶机动车行经过场镇车速过快,对行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秀君无责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罗福堂与死者周秀君的继承人杨万欣、杨建平、杨光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给死者周秀君的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了该协议。因原告罗福堂已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周秀君生于1943年8月1日,户籍所在地原为南部县东坝镇银家湾村1组,2011年2月28日南部县民政局作出南民发(2011)29号文件,将该组纳入南部县东坝镇谯周路社区居委会,该村民小组土地大部分被政府征用。本院认为,原告罗福堂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公司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即原告罗福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罗福堂已向被侵权第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罗福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虽死者周秀君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在2011年2月28日南部县民政局作出南民发(2011)29号文件,将南部县东坝镇银家湾村1组纳入南部县东坝镇谯周路社区居委会,已将该组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且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大部分被政府征用,其生活来源非农业收入,故死者周秀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计算本次保险事故的部分损失为:丧葬费22848.50元(四川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19429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9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230000元,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且未超过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原告在取得索赔保险金的权利后,并未向被告按约提供相关材料并索赔,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福堂支付保险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罗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搜索“”